202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彪马欧洲公司诉江苏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宣告多威公司“运动鞋”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这一改判结果迅速引发业界关注,为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判断标准提供了权威指引。
案件双方与侵权事实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是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其“跑道标识”自1958年亮相后便成为彪马鞋履的标志性设计。彪马公司自1976年起在中国陆续取得多枚跑道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鞋、运动鞋等。
被告江苏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昆山,主营运动鞋等产品。2022年5月,多威公司申请名称为“运动鞋”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获得授权。
该专利在鞋帮侧面使用了由三条弧形线条构成的条纹图案,彪马公司认为该设计与自己的跑道商标高度近似,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多威公司则辩称,涉案外观设计是对其被许可使用的第301661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与彪马公司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国知局维持专利有效
2023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多威公司612号商标的近似程度更高,612号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多威公司有权将其使用于专利产品上。彪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产生混淆。
彪马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维持原判
彪马公司在审理中提出:
1、涉案专利使用的图案已经改变了612号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正当使用。
2、该图案与彪马公司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
一审法院经过审核后认为,涉案专利与612号商标的近似程度更高,多威公司有权使用其合法商标。
2024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彪马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国知局决定。
彪马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终审改判:公众认知是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国知局决定,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彪马公司三个在先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应予无效。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分为三个层次:
1、诉争图案构成商标性使用
最高院指出,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在鞋类产品中,将图形商标使用于鞋帮侧面中部以标明来源系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通常会通过该图案识别商品来源。涉案专利中诉争图案被使用在鞋帮侧面,占据较大面积,属于突出性使用。多威公司主张系对自有商标的正当使用,这一主张本身即认可了该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2、诉争图案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易致混淆
最高院从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商品类似程度方面,涉案专利为运动鞋,与彪马公司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种类;标识近似程度方面,二者均采用流畅线条形成的弧形跑道图案,由三股线条组成,在形状、布局面积、构图设计、线条走向上均较为近似;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方面,彪马公司自1958年起在运动鞋上使用跑道标识,通过体育明星、电视广告、网络媒体等方式广泛宣传,在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虽然诉争图案与彪马公司在先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但结合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其实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3、多威公司“合法使用自有商标”的抗辩不成立
针对多威公司的主张,最高院作出关键认定: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纠纷中,专利权人明显改变自己商标区别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实质将他人商标显著特征用于专利设计中,且具体使用方式与在先商标基本一致的,不构成对自己注册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
本案并非孤例,彪马公司针对多威公司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共提起多起无效宣告请求,在六起关联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作出了一致认定,即涉案外观设计与彪马公司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应予无效。
这表明最高院的裁判立场是系统性的,而非针对个案的偶然判断。
案件意义与启示
本案的改判具有多重意义。
首先,它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实质判断标准:应适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重点审查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不能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已获授权,就当然认为其实施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它否定了“合法使用自有商标”作为规避侵权的挡箭牌。即便专利权人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如果其在专利设计中实质性改变该商标区别于他人知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实质挪用了他人商标的核心要素,则不构成正当合法使用。这一认定回应了实践中部分申请人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无需实质审查的特点、试图以“自有商标”为名规避侵权风险的问题。
再次,本案为品牌方维权提供了有力武器。当发现竞争对手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搭便车”时,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的裁判规则将显著增强品牌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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