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旅游文化经济大热,许多文化景点都在致力于打造、发展IP,故宫博物院将古代文物与现代生活相结合,设计推出了诸多以故宫历史文化为题材的“爆款”文创IP产品。
近日,故宫博物院将四川一家曾经的合作企业——四川故宫酒业公司(下文简称四川故宫公司)及销售商告上法庭,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1万余元,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引发不小关注。
案件起因
在2010年7月,故宫博物院与四川故宫公司签订监制合同,合同约定故宫博物院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四川故宫公司的“故宫”系列产品包装设计、产品宣传进行监制。
之后,在2014年故宫博物院的下属单位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与四川故宫公司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亦涉及四川故宫公司开发、生产、销售“故宫”系列产品事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四川故宫公司确认其实施的任何行为凡涉及到故宫文化中心名称的,均须取得故宫文化中心的书面许可。
在2016年,双方合作到期后,四川故宫公司同北京金敏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敏宏达公司)签订网上独家销售合作协议,四川故宫公司提供“故宫”系列产品,金敏宏达公司负责相关品牌和产品在某电商平台的独家销售,并负责网店搭建、营销推广等。
故宫博物院认为,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已经损害到故宫博物院的商业价值与文化价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二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合作合同已到期,被告公司依旧擅自使用故宫博物院名称及宣传,并与第二被告公司达成合作,涉案行为构成的不正当竞争。
遂判决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84万余元,刊登声明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两被告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二审
在二审期间,四川故宫公司主张,故宫博物院与故宫文化中心属于母子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代表故宫博物院对外开展合作,而且自己并未参与涉案网店的宣传、销售,与金敏宏达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
金敏宏达公司则表示,自己作为销售者对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1.故宫文化中心与故宫博物院系两个独立公司主体,而且其与四川故宫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授权四川故宫公司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或“故宫博物院”字样。
2.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公司合作到期后,未经原告公司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继续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必然会使社会公众误认该产品与原告公司存在密切联系或存在合作关系等,明显属于借助故宫博物院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且对故宫博物院的声誉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3.金敏宏达公司主张对授权文件进行了审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授权文件进行了审查动作,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考虑侵权产品在白酒行业利润率,涉案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对于销售涉案产品的影响度等因素,酌定改判二者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6万余元。
该案合同约定监制内容为产品的包装设计、产品宣传,是故宫博物院的商誉以监制合同的方式许可生产企业使用和利用,实质上属于无形资产的授权许可。授权期限届满如果继续使用,属于超出许可范围的非法使用,势必会导致授权许可一方利益的损害,甚至会导致社会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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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组
编辑:王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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