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叶”诉“楓葉”商标侵权案:从3000万判赔到最高法再审改判!
2026-10-26   |   发布于:赛立信

“枫叶”与“楓葉”,两个字读音相同、含义无异,仅存在简繁体的字形差异。围绕这两个标识,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展开了一场持续数年的商标侵权诉讼。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逆转:一审认定侵权判赔765万元,二审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3000万元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撤销全部原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这起案件成为双方均合法持有注册商标情况下,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标志性判例。

当事人与权利基础

原告方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主营硅酮密封胶、万能胶等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泰源公司持有第9370332号简体“枫叶”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0115类似群的“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等。

此外,泰源公司于2010年12月受让了案外人第1116437号“枫叶”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6年8月,1997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粘合剂”等。

被告方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化工产品等。振兴公司持有第9417319号繁体“楓葉”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5月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0102类似群的“硅胶”及第0104类似群的“填漏剂、填隙剂、阻燃剂、硅油乙基”等。振兴公司还持有“世紀楓葉紅”等多件商标,“世紀楓葉紅”商标曾于2007年、2011年、2013年被认定为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共同被告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系振兴公司的贴牌代工方,受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纠纷起源与诉讼历程

泰源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早有渊源。2005年7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振兴公司成为泰源公司“枫叶”牌硅酮玻璃胶的全国独家总经销商。2009年5月,双方合作正式解除,此后关系逐渐紧张。

2021年11月,泰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振兴公司及润景公司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泰源公司主张振兴公司持有的“楓葉”商标核定使用在“硅胶”类别,但二被告实际在“玻璃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该行为超出了核定商品范围,侵犯了泰源公司在“硅酮玻璃胶”等商品上的“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泰源公司还请求法院认定其“枫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

振兴公司及润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为“酸性硅胶”或“高级酸性硅胶”,属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不存在越界行为,且被诉商标持续使用时间更早、知名度更高,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认定超范围使用,判赔765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酸性硅胶”实质上属于“玻璃胶”,而“玻璃胶”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类0115类似群,“硅胶”属于0102类似群,二者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振兴公司在“玻璃胶”商品上使用核定于“硅胶”的“楓葉”商标,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枫叶”与“楓葉”仅存在简繁之别,读音、含义均相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振兴公司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765万元及合理开支108,850元,润景公司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改判3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泰源公司以判赔额过低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理,维持了侵权认定,但在赔偿数额上作出了重大改判。

广东高院认为,振兴公司曾是泰源公司的独家代理销售商,2005年即知晓玻璃胶产品上有在先的涉案商标;振兴公司曾试图在玻璃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楓葉”商标,2008年9月被行政机关驳回,其应当很清楚不得在玻璃胶商品上使用与在先涉案商标相冲突的标识。

然而,振兴公司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从不生产被诉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剂等硅胶产品,而是在玻璃胶商品上使用被诉商标,并将玻璃胶标注为“酸性硅胶”以增强隐蔽性。

二审合议庭将案件定性为“一起罕见的以‘挂羊头卖狗肉’方式长期大规模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认为一审确定的765万元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商标权人损失,也不足以发挥法律威慑作用。

据此,广东高院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超过5000万元,故对泰源公司300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

二审判决下达后,振兴公司和润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认定不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6年1月29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泰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定振兴公司、润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法的裁判理由从四个维度展开:

1.商品范围的认定应立足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而非机械套用《区分表》。

对于“酸性硅胶”“玻璃胶”这类非规范商品名称,应基于行业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综合判断。法院采信了中国硅酮密封胶行业协会等机构的专业意见,确认在有机硅行业中,“硅胶”系硅橡胶的俗称,天然包含“酸性硅胶”“玻璃胶”等终端产品。因此,“酸性硅胶”属于“硅胶”商品的下位概念,振兴公司的使用行为未超出核定范围。

2.应尊重在先使用形成的稳定市场格局。

振兴公司最早于1997年就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楓葉”标识,并获得了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其“世紀楓葉紅”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地方著名商标,在黑龙江等地区经过二十余年持续经营,已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稳定的消费认知。这种通过长期诚信经营积累的商誉,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3.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弱。

泰源公司的“枫叶”商标申请于2011年、注册于2013年,远晚于振兴公司标识的使用时间。泰源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等)大多未明确指向“枫叶”商标本身,难以证明其已在玻璃胶商品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和较高知名度。

4.简繁体字形差异可作区分。

虽然“枫叶”与“楓葉”呼叫相同,但外在表现形式不同。最高法特别指出,在现今使用繁体字越来越少的社会背景下,相关公众相对更加容易区分两商标,结合振兴公司的在先知名度和稳定市场格局,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


本案的指导意义可归纳为三点:

1.商品类似性判断应从机械套用《区分表》转向立足相关公众认知的实质判断

2.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时,侵权认定应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并尊重在先使用形成的稳定市场格局。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建立在侵权成立的基础之上,不能以赔偿数额的严厉性反向强化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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