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BDQ-Z4”到千万赔偿:宝马玩具车案给知识产权保护的三大启示
2026-03-06   |   发布于:赛立信

2025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宝马股份公司诉河北贝某奇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被告赔偿1000万元并承担80万元合理开支的认定。这起玩具行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杆案件尘埃落定,不仅彰显了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更为企业维权与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镜鉴。

 一、案情回顾:全方位仿冒的“搭便车”行为

宝马公司作为全球知名汽车制造商,早在我国第12类机动车辆及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寶馬”“BMW”等系列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起,宝马公司开始许可我国企业在童车、玩具车等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建立了完善的品牌授权体系。


被告贝某奇公司作为童车生产企业,在厂房宣传中自称“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官方授权”,在其生产的多款儿童电动四轮车、摩托车上使用与宝马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尤为恶劣的是,该公司生产的“贝多奇-Z4”儿童四轮车,车型与宝马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Z4敞篷轿跑车基本相同,构成对外观装潢的仿冒。


在宝马公司发送侵权律师函后,贝某奇公司非但未停止侵权,反而回函辩称不构成侵权,继续通过线下厂房及多家电商平台网店大规模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经公证取证,侵权商品在14家网店的累计销量超过10万辆,销售单价在599元至1299元之间,侵权规模触目惊心。


 二、裁判要旨:惩罚性赔偿的精准适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贝某奇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的裁判亮点体现在三个维度:


第一,恶意认定的客观化。 法院指出,被告明知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进行全方位仿冒,收到侵权通知后继续生产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主观故意明显。这种“明知故犯、拒不停止”的行为模式,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二,赔偿基数的合理化。 鉴于贝某奇公司拒不提供销售凭证等证据,法院采纳原告主张,以电商平台显示的销售单价、累计销量及评价数计算销售额,并参照宝马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许可协议,按照销售额的7%确定利润率,计算出赔偿基数为330余万元。这种“以销定赔”的方法,有效破解了侵权人隐匿账册导致的举证难题。


第三,惩罚倍数的适当化。 综合考虑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广、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等情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倍数,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而对于销售商某影公司,因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恶意,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其承担5万元连带责任,体现了责任区分的精细化。


 三、典型意义:知识产权保护的风向标

本案是2019年《商标法》修订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动实践,具有多重示范价值:


其一,破解“举证难的司法智慧。 在权利人难以获取侵权人完整财务数据的情况下,法院允许以电商平台公开数据推算销售额,以行业许可费率推定利润率,大幅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这一做法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计算范式。


其二,全链条打击的治理思维。 判决不仅针对生产商,也追究了销售商责任;不仅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还支持了高额赔偿与合理开支,形成了“民事+经济”的双重惩戒。


其三,平等保护的开放姿态。 宝马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其知识产权在我国获得了与内资企业同等的严格保护,彰显了我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决心。


 四、企业合规启示

本案给市场主体的警示在于:商标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傍名牌”“搭便车”的投机行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将付出沉重代价。对于生产型企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合规审查机制,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于销售商,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上游供应商的授权链条。一旦收到侵权警告,应立即启动合规审查,及时止损,而非心存侥幸、继续侵权。


知识产权保护没有“避风港”,只有“高压线”。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深入实施,恶意侵权者面临的将是“赔到停产”的法律后果。企业唯有尊重创新、诚信经营,方能在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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