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一批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涉及“公牛”字号归属的再审案件,因其对市场主体“傍名牌”行为的清晰界定,受到法律界与商业界的广泛关注。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即使某一企业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只要其将他人已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字号登记为自身企业名称,且经营范围相近,并有证据表明其具备商业经营意图,则该登记行为本身即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要求“公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公牛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案情回溯:擅用“公牛”标识引发争议
公牛集团成立于2008年,主营电器配件、配电开关等产品,其“公牛”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企业字号亦多次获评浙江省知名商号。而“公牛王公司”则成立于2020年,经营范围与公牛集团存在重叠,涵盖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间依法报送企业年报。
公牛集团认为,“公牛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直接嵌入“公牛”二字,涉嫌攀附其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枣庄中院,要求其停止使用相关名称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辩称:其字号为“公牛王”,与“公牛”并不相同,且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实际经营,不存在商业使用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枣庄中院一审认定,被告将“公牛王”登记为字号具有主观故意,经营范围亦与原告相近,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名称并赔偿10万元。
对此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二审则认为,企业名称仅作登记而未实际商业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使用”行为,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牛集团诉讼请求。公牛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再审:登记行为本身即具“使用”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厘清了一个关键问题: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业场景中的公开标示,也包括为经营目的所进行的登记注册行为。
法院指出,企业名称的登记是企业开展经营的前提,结合“公牛王公司”报送年报及其股东申请相关商标等行为,足以认定其具备商业经营意图。因此,即便该公司尚未实际经营,其登记含“公牛”字号的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影响:从源头遏制“仿冒性登记”
该再审判决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从权利源头有效制止了“傍名牌”行为,也防止了潜在侵权后果的扩大,对维护市场诚信与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示范作用。
本案明确了混淆行为的判断标准:不以实际混淆结果为必要,只要存在混淆可能性即可认定;登记行为本身如伴随经营意图,即落入法律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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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赛立信知识产权研究组
编辑:王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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